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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甘肃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的通知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 2022-01-04
为规范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发挥科技成果评价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甘政办发〔2021〕1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发挥科技成果评价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机构、组织或个人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原理、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等。包括:

  

  (一)基础研究成果;

  

  (二)应用研究成果;

  

  (三)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评价,是指科技成果评价主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运用科技成果评价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对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

  

  (二)坚持科学分类、多维度评价;

  

  (三)坚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

  

  (四)坚持尊重科技创新规律。

  

  第五条 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评价体系,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科技成果评价生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科技成果评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评价有关政策法规;

  

  (二)制定本省科技成果评价通用准则,细化具体领域评价技术标准及操作规范;

  

  (三)负责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的认定、评估、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完善科技成果评价工具和模式;

  

  (五)负责科技成果评价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科技成果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科技成果评价工作。

  

  第七条 科技成果所有人(单位)、完成人(单位)、使用人(单位)和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委托科研任务谁评价”和“谁使用科技成果谁评价”的要求,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价、行业用户和社会评价、同行评议、市场检验等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评价工作。

  

  第八条 支持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和专业化科技服务机构开展市场化科技成果评价活动。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的工作场地、专职人员、专家队伍、评价人员等工作条件和专业水平;

  

  (二)具备完善的科技成果评价管理制度、健全的服务流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第九条 科技成果评价应全面准确反映成果的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全面准确评价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

  

  (一)科学价值:重点评价在新发现、新原理、新方法等方面的独创性贡献。

  

  (二)技术价值:重点评价在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问题、企业重大技术创新难题,特别是关键核心技术问题等方面的成效。

  

  (三)经济价值:重点评价科技成果的推广前景、预期效益、潜在风险等对经济和产业发展的影响。

  

  (四)社会价值:重点评价在解决人民健康、国防与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重大问题方面的成效。

  

  (五)文化价值:重点评价在倡导科学家精神、营造创新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的影响和贡献。

  

  第十条 突出分类评价导向,科学确定评价标准,开展多维度、差别化评价。

  

  (一)基础研究成果:以同行评议为主,推行代表作制度,把新发现、新原理、新方法等作为主要评价内容。

  

  (二)应用研究成果:以行业用户和社会评价为主,注重高质量知识产权产出,把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等作为主要评价内容。

  

  (三)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以用户评价和市场检验为主,把技术交易合同金额、市场估值、市场占有率、重大工程或重点企业应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建立科技计划成果后评估制度,建设科技计划成果项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评价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科技计划动态调整、科研项目监督管理、创新资源优化布局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开展重大科技成果研发过程回溯和阶段性评估,完善知识产权过程管理,加强对阶段性科技成果相关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的验证,合理评价科技成果过程性贡献。

  

  第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评价中,破解“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问题,纠正单纯重数量指标、轻质量和贡献等不良倾向。

  

  (一)科技成果的论文数量、代表作数量、影响因子不得作为唯一的量化考核评价指标;

  

  (二)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职称、学历、头衔、获奖情况、行政职务、承担科研项目数量等不得作为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按照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社会管理学等学科类别建立分类评价指标体系,以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综合性评价。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技术水平、应用效益、研发团队、科研产出、转化风险等五个方面。

  

  (一)技术水平:主要评价技术成熟度、技术创新度、技术先进度。

  

  (二)应用效益:主要评价科技成果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

  

  (三)研发团队:主要评价研发团队带头人学术能力和研发团队创新能力。

  

  (四)科研产出:主要评价论文、专利、标准、著作权、新产品、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综合产出情况。

  

  (五)转化风险:主要评价技术风险、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等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因素。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按照评价委托、评价受理、组织评价的程序进行。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评价委托方可向科技成果评价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复核认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统一的科技成果评价公共服务平台,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应当在科技成果公共服务平台上开展评价工作,按照规定公开科技成果信息。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并及时更新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价专家库和评价人员数据库。

  

  评价专家和评价人员应具备评价领域的专业知识,拥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九条 将科技成果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贡献作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业创新能力评价要素。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等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资产评估管理机制,建立科技成果评价与转化负面清单,完善尽职免责规范和细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明确的准入机制、考核机制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要强化自律,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健全利益关联回避制度,提升评价活动的公开透明度。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不按照规定开展评价工作,提供虚假评价结果、泄露技术和商业秘密、存在影响或干涉评价公平公正等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评价专家和评价人员在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中违反工作纪律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专家、评价人员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所有人(单位)、完成人(单位)、使用人(单位)存在影响或干涉评价公平公正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评价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将科技成果评价失信行为纳入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从严惩处弄虚作假、协助他人骗取评价、搞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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